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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陈静瑜:加快脑死亡立法 促进器官

如何确定一个人的死亡,从医学的角度,从法律的角度,从社会学的角度,都有不同的定义。

什么是脑死亡?

脑死亡概念自上世纪60年代提出后,已被医学界广泛接受,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意味着生物学死亡。

全国人大代表、无锡市人民医院副院长、肺移植诊疗中心陈静瑜教授,结合自己的工作,针对在器官捐献和器官移植中发生的问题,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提出了《关于加快脑死亡立法的建议》,提交给全国人大,并得到大家的赞赏。

陈静瑜代表在建议中写道,上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先后立法,承认被确诊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其社会功能就此终止。

脑死亡等于死亡已是世界基本共识。

我国通过几十年的探索,也制定了脑死亡诊断标准,并经过多年实践,目前已经为国内医学界认可并用于临床。

这样,在医学上承认脑死亡概念之后,我国也面临着法律上给予脑死亡认可的问题。

科学地界定一个人的死亡时间,在医学与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大意义。

脑死亡立法背景

脑死亡概念提出及诊断标准

“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的概念,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医学界接受并认可了该提法。这种认识开始了。

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在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同年,由世界卫生组织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死亡标准其基本内容就是哈佛标准。

英国皇家医学会于1976年制定了英国脑死亡标准,提出脑干死亡为脑死亡,比不可逆昏迷前进了一步。1979年明确提出病人一旦发生了脑死亡便可宣告其已死亡。1995年英国皇家医学会提出脑干死亡标准。

1980年中国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这一观点已获中国学者共识。许多国家采用全脑死亡的概念,欧洲部分国家采用脑干死亡的概念。

国际脑死亡立法情况

芬兰是世界上第一个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国家,它的判定标准是在1971年公布的。1978年,美国的《统一脑死亡法》脑死亡定义: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1979年,西班牙国会通过的移植法将脑死亡定义为“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1997年,德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干死亡就是人的死亡。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停止,但与“植物状态”不同,后者脑干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功能。

我国脑死亡实践情况

2003年,《中华医学杂志》等主要医学杂志刊登了原卫生部脑死亡判定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制订的《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征求意见稿)》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成人)(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医学界对脑死亡判定标准的意见。该小组委托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经过5年的临床实践与验证,对脑死亡判定的可行性和安全性进行了深入扎实的研究,并结合实践提出了修改意见与建议,发布了完善后的《脑死亡判定标准(2009版)》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2009版)》。

2012年原卫生部委托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成立了“卫生部脑损伤评价中心”,现更名“国家卫生计生委脑损伤评价中心”,负责脑死亡标准修订及相关医疗人员的培训等工作。2013年,该中心在《中华神经学杂志》上发布了《脑死亡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成人质控版),以及《脑死亡判定标准及技术规范(儿童质控版)》。这为进一步推广实施脑死亡判定奠定了医学技术基础。

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关系

有人以为,脑死亡立法就是为了适应器官移植的需求。尽管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我国有关脑死亡立法的倡议最初是由器官移植界提出的,然而从推进脑死亡立法和实施相关诊断标准的社会意义上看,器官移植应排在末位。没有器官移植,实施脑死亡诊断标准的进步意义不减;接受脑死亡诊断标准,未必非捐献器官不可。我国伦理学家邱仁宗曾指出:“将‘脑死’定义的讨论与供给器官的效益问题联系起来是不道德的。”在中国,从普遍认可脑死亡到乐于在故去后捐献器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当然,脑死亡立法能为人道目的的器官移植提供更好的法律规范。